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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XX烯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X烯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雷X。

上诉人永州市XX烯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XX自2006年5月起到XX公司的氯化车间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李XX仍在XX公司工作。2010年李XX因病住院,病愈后,XX公司另行安排李XX到窑炉车间工作。李XX认为新的工作对身体恢复有影响而不愿意继续在该公司工作,遂于2011年4月28日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了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要求XX公司支付李XX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23,2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5元。

另查明,李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上2009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164元,XX公司在李XX病愈休息期间,给付其补助6,000元。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上诉人永州市XX烯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永州市XX烯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2,678元,此款在2012年3月22日前给付;

三、一、二审诉讼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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