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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曾用名任X、任冰宇,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9日被深圳市X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XX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任XX以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业务员任冰宇的名义,到兰考县X镇大会场推销产品,在受害人于巧莲将货款x元汇到他所提供账户上后,任XX将此货款取走携款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任XX以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业务员任冰宇的名义,到兰考县X镇大会场推销产品,在受害人于巧莲将货款x元汇到他所提供账户上后,任XX将此货款取出携款逃走。

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任XX将诈骗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于巧莲,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XX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4日以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业务员任冰宇的名义,到兰考县X镇大会场推销产品,在受害人于xx将货款x元汇到他所提供账户上后,将此货款取出携款逃走和案发后于2010年5月22日将所诈骗货款退回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于xx陈述证明被告人任XX诈骗其货款x元和案发后于2010年5月22日又将此货款退回并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任XX诈骗他人货款x元的犯罪事实;证人范xx、任xx、任x、朱x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被告人诈骗的相关事实;4、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将诈骗赃款退回被害人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存款凭条、销售单、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推销产品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任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于案发后将诈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已扣除羁押刑期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刘富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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