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崔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芹,女。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玄某某,男。
被告花某某,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玄某某、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台前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和2010年05月0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芹、郝瑞峰,被告玄某某、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财险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诉称,2008年07月04日14时05分许,在“二彭线”范县采油二厂特车大队南50米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玄某某而实际车主为被告花某某的豫x号和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崔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正骨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某医疗费x.2元,原告刘某某还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玄某某除支付x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玄某某在财险台前公司为豫x号和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险台前公司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玄某某、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3元;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玄某某、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上述两项共计x.0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被告玄某某、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是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占用了被告的车道,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财险台前公司辩称,根据法庭调查对事故认定进行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产生的鉴定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证明二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被告之间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
第三组:原告刘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主治大夫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
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103天,花某医疗费x.8元,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
第四组:原告崔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
证明原告崔某某住院95天,花某医疗费x.3元,证明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
第五组: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常居住地证明;
证明原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济收入来源稳定,收入较高,误工费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个体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第六组:中铁三局海南东环铁路项目经理部七总队证明、崔××工作证、工资表、原告刘某某之姐姐户籍证明、结婚证;
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是城镇居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规定收入减少和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
第七组:原告残疾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证明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数额为8000元。
第八组:车物损失鉴定书;
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x元。
第九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
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第十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十一组:协议书;
证明被告花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玄某某、花某某、财险台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姜某某进行了有效的避让,让其负同等责任不公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病历、入院记录与诊断证明记载的病情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刘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收据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生建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不显示年检情况,市场证明显示有税务登记证,但原告没有提交税务登记证;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崔某臣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不显示实际减少的损失;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认定价值过高;对第十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是因受害人住院所需费用,飞机票不包含在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
被告玄某某、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
以上证据经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及被告玄某某、花某某分别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七、九组和被告财险台前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对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评估,客观公正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二原告受伤后,崔××作为在远方工作的受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崔某某的父亲急于乘坐飞机回来,合情合理,且乘机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另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支出交通费属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300元和7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07月04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二彭线”范县采油二厂特车大队南50米处时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x号和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正骨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先后共住院103天,花某医疗费x.8元,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300元;原告崔某某共住院95天,花某医疗费x.3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x元。2008年07月1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和刘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无责任。2008年10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花某鉴定费800元;经本院委托,2009年10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某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崔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系原告刘某某之女;崔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崔××,男,X年X月X日出生,中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崔某某之父,2008年04、05、06月份实得薪金分别为2845.55元、2936.55元、3036.65元。
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玄某某为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8日00时至2008年11月27日24时。2007年10月31日,被告玄某某为豫x挂号瑞江箱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02日00时至2008年11月01日24时。被告玄某某、花某某为豫x号和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2008年07月04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二彭线”范县采油二厂特车大队南50米处时与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豫x号和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和刘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姜某某和刘某某应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的标准。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x.8元,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为x.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472天=x.8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按照其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845.55元/月+2936.55元/月+3036.65元/月)÷90天×103天=x.57元,原告崔某某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95天=6458.9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03天=3090元,原告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95天=28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日×103天=1030元,原告崔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日×95天=9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2%=x.4元,原告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崔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年×12%÷2人=182.64元,被扶养人崔某凯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3年×12%÷2=547.92元;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分别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其负有相应的过错,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该诉请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崔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姜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故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即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玄某某、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在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号瑞江箱式运输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的其他合法损失;对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部分,由被告玄某某、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请求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请求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对被告玄某某、花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财险台前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未构成侵权责任,与被告玄某某、花某某、姜某某之间亦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玄某某、花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x.57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共计x.38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6190元、护理费6458.9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
二、被告玄某某、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x.8元中的50%,即x.9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6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x.3元中的50%,即5341.15元;扣除被告玄某某、花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玄某某、花某某再支付3516.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928元,被告玄某某、花某某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