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因与被告赵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钟某与赵某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赵某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钟某与赵某离婚;(2)婚生女由钟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钟某和赵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钟某和赵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钟某与赵某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其中赵某系离异后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由于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加上经济方面的原因,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多次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之后又缺乏沟通,甚至互相回避,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钟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赵某系离异后与钟某结婚,双方年龄虽然相差较大,但是双方均未计较,相互之间有较深的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好,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只是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突显,加上经济方面的原因,又缺少沟通,互不理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赵某已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生活上的不良习惯,只要双方加深沟通了解,理解体贴对方,改正各自的缺点,营造和谐的氛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钟某提出要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