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宋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甚至彻夜不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半年之久,现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双方共同负担小孩宋某源大学期间的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购房发票1张、收据10张,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后购房情况;
3、宋某、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宋某自己记录的负债情况书面凭证,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后为购房负债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宋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宋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199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源,现就读于西安培华学院。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9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仅半年之久,王某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4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