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X组X号。2009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丹、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X及辩护人张X,被告人马某X及辩护人韩XX,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X伙同马某X(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区X路X路桥旁,因收电费问题与被害人马某X发生冲突,马某X、马某X等人用砖头将马某星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011年2月9日23时许,因被告人马某X、马某X与被害人海某家发生纠纷冲突,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纠集被告人马某X等人到洛阳市X组海某家,将被害人海某及其母亲李XX、奶奶张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海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XX,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X等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X、海某、李XX、张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某X、刘某、海某、海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马某X出具的和解协议;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马某X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X等人亲属与被害人海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害人海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法制观念淡漠,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马某X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均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马某X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告人同时具有多个法定、酌定减少刑罚量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韩纯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X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马某X、马某伟、马某X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