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系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曹志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