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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XX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被告自2003年以来长期订购原告的自由门和收银台及其配件等产品分别用于其分店。随后,被告虽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还有人民币x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款当中编号为x的订单项下x元货物尚未安装验收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余符合支付条件的货款都已经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至2007年以来共签署77份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超市收银台及零部件。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订单编号为x,该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2台337#标准收银台、22台338#快速收银台、44个1205#收银台号码灯箱及26套8181#收银台禁止通行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007年新标准更换为红色铁制收银台及新式收银台号码灯箱,共计x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杨高中路店;付款方式为90%货到安装完成后支付,10%一年后经验收合格支付,保质期为两年。订单签署后,原告制作了订单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杨高中路店仓库并在卖场安装了4台标准收银台及10台快速收银台,后被告以原告安装的收银台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安装并拒付货款,已安装的收银台被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曾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鹤立西路两张订单未履行,扣除上述编号为x订单及鹤立西路两张订单,原、被告实际执行了73张订单,73张订单合计总金额为x.94元,原告表示该金额应为x元,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入账金额为x.5元。

此外,上述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到被告杨高中路店卖场对已安装的收银台进行查看,被告提出灯箱与空中桥架的连接管道与地面不垂直、收银台辅台的走线孔无绝缘设施,收银台主台与辅台中间存在空隙、收银台附柜门上仅有四条散热孔导致附柜内温度过高电脑容易死机、签字板及支架不稳固、购物篮支架的转角处有焊片脱落且是锐角、理货平台底座存在锐角、底部橡胶边存在脱胶、应安装木质防盗板。对此,原告表示收银台的位置及空中桥架的连接点由被告提供,是否垂直原告无法控制,主、辅台可按被告要求予以固定,签字板支架原告可以负责固定,理货平台愿意配合被告因限塑令的要求重新加工,直角连接件重新安装、底部橡胶脱胶的予以更换(属于质保范围),愿意免费为被告增开附柜散热窗、可按被告提出的购物篮架及防盗板要求重新加工,报价为每个购物篮架350元、每套防盗板为500元,被告则主张经过询价木质防盗板的制作和安装为270元、购物篮架为每个180元,后双方同意防盗板及购物篮架在原告安装完收银台其他部分后由被告按其报价找其他公司制作、安装,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裁决;此后,原告对已安装的标准收银台、快速收银台各一台进行了调整。因耗时较长,原告暂时撤回了上述案件。后因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收银台仍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继续安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做收银台及配件,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x号订单项下收银台存在质量问题,但一方面,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有义务提供其在订单中向原告要求的收银台新标准的具体内容,但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故对被告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衡量标准;另一方面,原告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并未造成收银台使用上的障碍,且完全可以通过后期维修得到弥补,并可通过10%质保金的扣留对原告形成制约。况且,事实上2007年安装的14台收银台被告也使用至今。因此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安装依据不足。虽然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完成后支付90%货款,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安装,故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上述订单项下90%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10%货款待产品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另行支付,故本案暂不处理。关于x号订单以外的货款,由于被告承认扣除x订单及鹤立西路两张订单,原、被告实际执行了的订单合计总金额为x.94元,原告承认被告入账金额为x.5元,二者相减,被告尚欠原告x.44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扣除x订单及鹤立西路两张订单外实际发生的金额为x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价款人民币x.44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利息(以人民币x.44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37元,由被告负担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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