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孙某某之亲友。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许县X路北段第一锅南侧,见其女朋友徐芳云和被害人陈某涛在说话,产生不满情绪,上前就对陈某涛进行殴打,将陈某涛的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陈某涛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涛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