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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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晚,刘某作(批捕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彭、刘某开(已移诉作不起诉决定)、刘某友、刘某青、刘某青(后三人均批捕在逃)七人携绳、棍等工具到耒阳市X乡X村的中铁三局工地,秘密抬走工地一块300余公斤的钢模板藏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屋后,经鉴定,该钢模板价值1945元。该钢模板已追回。

2008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刘某作又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彭、刘某开、刘某友、刘某青、刘某青、刘某芝(批捕在逃)八人来到中铁三局同一工地抬出两块钢模板到该工地外的田埂边时,被看守人员发现,八人弃物逃走,刘某彭被现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抬出的两块钢模板价值3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彭、刘某开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第二次盗窃钢模板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情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刘某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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