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二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井上克信,社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街X街X号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泓泽,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陕西蒲城县美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杜家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蒲城县美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简称曹达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陕西蒲城县美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邦农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泓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美邦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曹达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21日提出的撤销第x号“甲托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甲基托布津x-M”(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甲基托布津”及英文“x-M”组合而成,争议商标由中文“甲托”和拼音“x”组合而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曹达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个别消费者、经销商、植保机构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但美邦农药公司也提交了数份相反证据,其中包括了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材料。以上相反证据中包括国家级和三个省级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力较强。虽然无法排除个别相关公众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的可能性,但曹达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绝大多数相关公众普遍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因此,个别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不能做为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商品虽为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首先,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但并非任何使用在商品上的有显著性的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据此,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x号“甲基托布津x-M”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也难谓争议商标构成了对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利的损害。其次,由于目前曹达株式会社无法证明绝大多数相关公众普遍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因此,曹达株式会社所称的其对“甲托”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曹达株式会社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曹达株式会社不服〔2006〕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甲托”可以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曹达株式会社曾就“甲基托布津”产品对中国的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的几十个市、县的植检植保站、农药检定所、农药监督管理站、农用物资经销部、农药经营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以及个体消费者进行调查,从收回的96份调查问卷中可以看出相关公众认为“甲托”是“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曹达株式会社的“甲基托布津”产品在中国的分装商是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中国经销商在销售由该公司分装的“甲基托布津”产品时,也将其简称为“龙灯甲托”。在网上查“甲托”和“甲基托布津”可以找到同一个网页,这也说明“甲托”是“甲基托布津”的简称。美邦农药公司注册“甲托”商标后,加剧了上述称谓混乱程度,误导了业内人士及广大消费者。二、美邦农药公司提供的行业协会证据不应采信。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法排除个别相关公众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的可能性”,而美邦农药公司提供的国家级、省级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试图证明不可能发生任何混淆,与商评委的认定相悖,所以美邦农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更不应该认定为“证明力较强”。第二,行业协会出具以上证据,应通过实际调查研究,取得结论的过程应该公开公正公平,并且应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各行业协会并没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调查走访统计研究,也没有就取得结论的过程和依据进行举证说明,且证明事项明显有悖于事实。第三、行业协会的证据不能代表广大农民消费者,没有证明力。三、美邦农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比引证商标晚,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第5类农用杀菌剂等商品,且为相近似商标,因此,应该认定美邦农药公司侵犯了曹达株式会社在先的商标专用权。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的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曹达株式会社的“甲基托布津x-M”应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上述规定第三条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坚持其在〔2006〕第X号裁定中的评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美邦农药公司述称:一、我国国家及地方农药行业协会、农药标准化委员会、农药技术人员、农药市场销售人员、农民等相关公众并不认为“甲托”是“甲基托布津”的简称,在实际使用中根本不会发生混淆。二、“甲托x”和“甲基托布津x-M”的整体结构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曹达株式会社依据引证商标,限制他人使用“甲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农药是一种特殊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农药时能够认真地识别,慎重分辨,不会把两个品牌的农药混淆起来。三、“甲基托布津”并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正确。“甲托”和“甲基托布津”分别是美邦农药公司和曹达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应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四、引证商标“甲基托布津”是一类农药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8年,日本曹达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1979年8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农药商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8月14日。
2001年7月17日,美邦农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2002年9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农用杀菌剂等商品。
2004年5月21日,曹达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美邦农药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美邦农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曹达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1、96份调查问卷。在调查问卷中载明:为进一步做好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生产的“甲基托布津”杀菌剂的推广工作,受日本曹达公司的委托,特向贵单位和个人调查“甲基托布津”的市场情况。上述96份调查问卷表明,接受调查者均认为“甲托”系“甲基托布津”的简称。
2、哈尔滨市瑞雪农资经销部进口农药的商品名录。该名录表明,瑞雪农资经销部将曹达株式会社生产,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分装的“甲基托布津”称作“曹达甲托”,但在该名录中没有显示发表时间。
在评审过程中,美邦农药公司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
1、数份市场调查表。在市场调查表中载明:美邦农药公司多年来视质量为生命,全心全意服务于三农,为了更好的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特委托我处向各单位和个人进行“甲托”牌产品的市场调查。市场调查表表明,接受调查者可以区分“甲托”和“甲基托布津”。
2、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认为“甲托”和“甲基托布津”为不同产品。
2006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曹达株式会社将前述两份证据仍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同时还提交了三份咨询笔录、公证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在评审阶段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2006〕第X号裁定,曹达株式会社提交的调查问卷、瑞雪农资经销部进口农药的商品名录,美邦农药公司提交的市场调查表、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分别为农用杀菌剂和农药,故应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但在读音、文字构成上差异明显。就当事人争议的“甲托”是否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于两者在读音、文字构成上的差异明显,故如欲证明“甲托”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曹达株式会社应当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曹达株式会社和美邦农药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或市场调查表均是由单方进行调查并制作完成,调查方式的中立性无法确认,且在内容上都带有较明显的指向性,易对被调查者产生暗示,因此,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瑞雪农资经销部进口农药的商品名录中,虽然瑞雪农资经销部将曹达株式会社生产,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分装的“甲基托布津”称作“曹达甲托”,但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且也仅能证明该经销部将“甲基托布津”称作“曹达甲托”,不能证明这是一种普遍现象。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曹达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评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曹达株式会社可以此另行提出撤销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曹达株式会社主张“甲托”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鉴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两商标不属于注册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美邦农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分析,在“甲托”和“甲基托布津”在读音、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美邦农药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曹达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因此,曹达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曹达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陕西蒲城县美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