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由湘潭二大桥沿湘潭市X区X路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书院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书院路右转弯往二大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1日对李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右背皮肤挫裂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以上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继续治疗1000元左右。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0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4、误某5017.28元(3135.8÷30元/天×(18+30)天=5017.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7天=204元)。6、护理费1416.66元(2500÷30元/天×17天=1752.53元)。7、营养费600元。8、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49.94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1、被告周某乙在本案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避让非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该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4、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280元及手机修理费15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其计9249.94元;二、由被告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法医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元,被告周某乙负担6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误某按照3135.8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误某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或者行业标准计算。2、法医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3、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事故发生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后期治疗的票据,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为4999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范围除鉴定费与其有利害关系之外,其余都是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仅有权就鉴定费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三、鉴定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酌情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周某乙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周某乙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周某乙无权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上诉。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