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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黎某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邓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某、黎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邓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卓凡,被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孟华,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黎某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过通知催其交纳,但其仍没有交纳,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裁定上诉人黎某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黎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长沙沿芙蓉大道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城建学院地段,遇周某清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该地段左转弯过程中,湘x号轿车车头左前侧部位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接触相碰后,失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邓某相碰,造成三某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某受伤,周某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黎某、周某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三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02.0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向死者周某清的家属赔偿了10000元,被告邹某向死者周某清的家属赔偿了3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死者周某清有近亲属三某,即长女蒋某、二女蒋某、母亲简某,简某现已78岁,无生活来源,育有一子一女,子名周某平,女儿即死者周某清。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邓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周某清一方索赔的权利,其在事发前从事泥工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行车受损,原,被告均认可自行车损失价值300元。

2009年9月13日,被告邹某与被告黎某及张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被告黎某、张某租用被告邹某的车辆,月租金为7700元,每月23日前交清。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被告黎某及张某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被告邹某承担。被告黎某、张某向被告邹某交押金40000元,之后张某退出租赁,由被告黎某个人承租,并交纳了押金30000元。被告黎某租用的湘x号车长期从事湘潭至长沙的运输业务。2010年9月13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并未终止合同,被告黎某仍然继续使用车辆,被告邹某也未退还押金。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实际损失

(一)、原告蒋某、蒋某、简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死者周某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随着城市X区域已基本实现城市化,周某清本人也不再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以在企业工作的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其工作所在的企业也已经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周某清的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城镇人口并无不同,依据(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2、丧葬费11541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2.5元,死者周某清的母亲简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8周某,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21元/年,原告简某有两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0052.5元(4021元/年×5年÷2);

4、交通费,根据该院认可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共计4638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由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误工,该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蒋某、蒋某、简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39915.7元。

(二)、原告邓某的实际损失有:

1、医疗费3002.4元;

2、误工费5148.82元,根据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因原告邓某未向该院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0年建筑业平均收入21854元/年即59.87元/天,原告邓某共计住院26天(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9日)根据医嘱需后续治疗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时间为86天,误工费为59.87元/天×86天;

3、护理费1639.56元,原告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016元/年,即63.06元/天,护理费为63.06元/天×26天;

4、交通费104元,原告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交通费损失该院按照4元/天计算,交通费为4元/天×2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住

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6元;

6、财产损失300元,原、被告对财产损失一致认可为300元,该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某的实际损失为:10506.78元。

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快递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邓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事故责任的承担

发生于X年X月X日城建学院地段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与死者周某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周某清一方承担5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与被告邹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且每月交纳租赁费,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黎某仍然继续使用车辆,被告邹某也没有退还押金,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的延续。被告黎某辩称其与邹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邹某辩称其与黎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亦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湘x长期用于湘潭至长沙的运输经营,车辆的危险程度较一般家庭用车大,被告邹某明知这一事实,且从中获利,故被告邹某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邹某在被告黎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

原告邓某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死者周某清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余下50%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黎某、被告邹某按照前文所述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应根据各自损失的大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黎某、邹某已赔偿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蒋某、蒋某、简某的损失共计339915.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553.81元,余下233361.89元,原告自行承担116680.95元(233361.89元×50%);被告黎某赔偿81676.67元(116680.95元×70%),扣除已赔偿的x元,还需赔偿71676.67元;被告邹某赔偿

35004.29元(116680.95元×30%),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5004.29元。原告邓某的损失共计10506.78元,其自愿放弃5253.39元,余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46.19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65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蒋某、简某赔偿款106553.81元,支付原告邓某赔偿款5253.39元;二、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蒋某、简某赔偿款71676.67元;三、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蒋某、简某赔偿款5004.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蒋某、蒋某、简某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500元,被告邹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本案原告邓某的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黎某、邹某各负担70元,原告邓某负担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邹某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任何一方,与原审被告黎某以前虽有车辆租赁关系,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邹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邹某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死者垫付了30000元安葬费,该款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30000元安葬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答辩称,上诉人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的误工费较低,其他的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黎某答辩称:1、上诉人邹某把车租给黎某一年,不可能不知道黎某是搞非法营运;2、我之所以在交警队说车是借上诉人邹某的,是因为邹某答应事故损失由他来负责赔偿,所以我才说是借的车。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简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湘潭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周某清家的责任田某被征收,全家无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

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黎某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邓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邹某将车交给原审被告黎某使用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9月13日,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黎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汽车租赁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合同,而是由原审被告黎某以每天交纳100元租车费继续租用车辆,且上诉人邹某并未将黎某所交的30000元押金予以退还,故直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邹某与黎某的汽车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黎某是借用了邹某的车,双方属于借用关系。因借用系无偿使用,而本案原审被告黎某每日向邹某交纳了100元租车费,属于有偿使用,双方系汽车租赁关系,对于上诉人邹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黎某辩称与上诉人邹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审被告黎某提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事故车辆是用于长途运输经营,危险程度大于一般家用汽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邹某在原审被告黎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某提出要求返还已交付的3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黎某是否属于非法营运,应由相关运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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