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8月1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孙××××将海洛因吞食藏于体内,从四川省西昌市乘车到成都市。次日,被告人孙××××又乘坐大巴车欲将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至延安市,当晚23时许,当车行至西安市X区三民收费站处,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孙××××身上掉出一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从其体内排出13包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14包白色块状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海洛因56.2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