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黄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萧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辜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萧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辜某某、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熊某某,被告辜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被告辜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皖x挂大货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9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日×18.5日)、护工费535元、交通费1,291元、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营养费1,350元(45元/日×30日)、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辜某某、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辜某某、朱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某,系挂靠在某公司处,事发时辜某某为朱某雇佣。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护理费、营养费期限仅同意一期手术期间的,二期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朱某签有《车辆挂靠协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要求扣除原告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21元,对非医保范某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对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要求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离退休只有1个月,故只同意赔偿1个月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900元/月计算,期限仅同意一期手术期间的,二期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不同意赔偿护工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某,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被告辜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皖x挂大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事发时,被告辜某某系为被告朱某雇佣。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5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住院费55,821.07元(扣除伙食费229元),门诊费964.60元(其中金胆片、珍合灵片药费为39.21元),外购药39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金胆片、珍合灵片药费39.21元。
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0年4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道路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损伤,其五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15-21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为本市X村户口,其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因发生本次事故至2010年6月未上班,故扣发其该期间的工资。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某,系挂靠在某公司处,且因事发时辜某某为被告朱某雇佣,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1,500元,属正常赔偿范某,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共承担了55,821.07元(扣除伙食费229元),门诊费964.60元,外购药392元,并扣除自愿放弃的金胆片、珍合灵片药费39.21元,共计57,138.46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要求按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同意赔偿一期手术期限内的上述费用,故对二期手术期限内的上述费用,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向本院递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据此主张每月工资为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4,480元。另外,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行支付的护工费535元,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32,86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89,456元,不足部分即43,408.46元由被告朱某赔偿,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456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合计43,408.46元,被告萧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此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50元,由被告朱某、萧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