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龙泉头小区。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龙泉头小区,系被告曹X之妻。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曹X、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其位于某兴市X区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7782.31元,合计167782.31元。借款时,被告罗X与被告曹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被告曹X、罗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曹X、罗X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167782.31(利息至2011年9月3日止)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该案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未偿还,由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曹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罗X偿还;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罗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曹X以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兴宁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7782.31元,合计167782.31元(2011年9月3日止)。同时查明,被告罗X与被告曹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1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罗X在2012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782.31元,合计167782.31元,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起至该案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曹X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逾期未偿还,由法院依法处置曹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罗X偿还;
三、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