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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系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11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未改掉其缺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有时做得不对,我爱说她,为此我们曾发生纠纷。上次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到这次起诉前才回来,我也赴不同地方打工,期间我给她打电话她拒接。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她坚持要离,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婚前原告家所修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遂外出去福建省打工,2009年1月原告母亲将刘某也接到原告打工地上学。被告在家呆了一段时间后也去江苏省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之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休庭后,被告来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财于2003年农历正月在湘水镇X村X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原告父亲刘某财将被告所给原告家彩礼也用于建房,被告还提供部分木料和劳力。现原告父亲刘某财已将该三间一层平房出售两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结婚证、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调查李进义、张正全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各自去不同地方打工。现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年在外打工,期间沟通较少、缺乏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在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证实原、被告因各自去不同地方打工,未在一起生活,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就会得到改善,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勇

代审判员:马宁

人民陪审员:谭光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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