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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系聋哑人。1983年参加工作,1990年8月周某由沈阳二三工厂调入沈阳市北方某厂工作,1997年起周某一直没有上班。又查,沈阳市北方某厂更名为沈阳市北方某公司后,于1999年又更名为沈阳市某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1998年9月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其主管部门沈阳市X区民政局将该公司出让给邱某,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沈阳市北方某有限公司产权出售方案及关于整体收购沈阳市北方某有限公司的收购方案,在出售方案中写有:公司现有在职职工23人,其中在岗职工15人,下岗职工7人,残疾职工7人。在邱仲孚的收购方案中写有在册职工23人,其中在岗职工15人,下岗职工7人,卫生残疾7人,退休职工1人。同时收购方案四.(四)中还规定,残疾职工原则上不让下岗。因病不能上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工龄连续计算。嗣后,邱某接收了范某等16人,其中梁某退休,但没有周某的名单。2011年1月7日周某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做出[2011]和劳裁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不服,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从1993年起开始实施,1997年起原告一直没有上班,1998年9月企业改制,尽管原告系聋哑人,但企业改制系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大事件,原告于情于理都应当知道,在长达12、13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直至2011年1月7日原告才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至今还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全员接收企业职工,承诺残疾职工原则上不让下岗。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故职工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问题是转制之前的遗留问题,应由民政企业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走的时候是自动离岗,不是单位给放假或下岗的,其离岗后就再也没有回到企业。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在我公司的改制接收职工之列,我公司没有义务履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周某于1996年因个人原因离开沈阳市北方某公司。2007年9月,周某将其档案从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取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周某于1996年离岗后一直没有上班,1998年9月企业转制后,周某亦未要求转制后的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9月周某到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档案取走,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至2011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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