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461。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程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1975年8月1日到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百货大楼)工作,任经警职务。2008年6月铁西百货大楼根据市政府要求实施整体改制,制定了《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因王某时年已满50周岁,属于《安置方案》中“在岗职工”中的“大龄职工”群体,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该类职工的安置政策为:改制后企业难以安排的,经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由改制后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经本人申请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王某据此于2009年8月31日向铁西百货大楼书面申请,表示自愿解除与铁西百货大楼的劳动合同,并填写了转制企业职工个人登记表和特殊补贴职工个人登记表,之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6,600元,特殊补贴46,500元,合计143,100元。同年9月30日,铁西百货大楼给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铁西百货大楼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王某从11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至今。
2010年9月30日王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2009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与铁西百货大楼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未予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一节,被告单位因经济形势需要,按照政府有关要求实施整体改制,并依据政策制定了本单位职工安置方案。原告根据安置方案,经权衡利弊后自愿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亦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故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其报销采暖费19,557元和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其房改货币化补偿54,000元一节。该二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未对该项请求先行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故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买断自愿申请书、登记表是被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利用“文件”欺骗,我才填写的,不是自愿的,是违心的,原审法院以非正常情况下取得的申请书、登记表为依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极不公平。我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35年内没享受采暖费、福利分房,没有享受企业房改的倾向补偿,而与我同期参加工作的男职工,都享受企业分房,报销采暖费的福利待遇。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买断后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住房货币化补贴。
被上诉人铁西百货大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另外,我公司属于国企改制,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就报销采暖费、支付住房补贴款申请劳动仲裁继而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提出的其是受铁西百货大楼欺骗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违心的,非自愿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铁西百货大楼按照政府要求实施整体改制,依据政策制定了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之规定,大龄职工除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外,还有其他方案可供选择。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当时选择的是买断,我认为买断合适”,足证其是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与铁西百货大楼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其提出的受铁西百货大楼欺骗、非自愿填写申请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提出申请后,铁西百货大楼依据职工安置方案,按其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和特殊补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提出的要求支付采暖费、住房货币化补贴两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诉讼前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王某应另行申请仲裁,本案对王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