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对家庭琐事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籍登记本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05年阴历腊月离开家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5年腊月离开家至今未归,已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