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2010年1月24日在临颍县小跃生活广场北门卖给杨某某一包毒品约0.6克,获毒资90元,2010年1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临颍县电信花园贩卖给杨某某毒品两小包,共计1.4873克,得款200元,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租住的瑞和快捷酒店X房间内查获1大包和32小包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共计重43.9108克。经鉴定,陈某某交易时被查获的毒品及塑料包装袋内的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临颍县小跃生活广场北门卖给杨某某一包毒品约0.6克,获毒资90元;2010年1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临颍县电信花园贩卖给杨某某毒品两小包,共计1.4873克,得款200元,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租住的瑞和快捷酒店X房间查获1大包和32小包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共计43.9108克。经鉴定,陈某某交易时被查获的毒品及塑料包装袋内的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还供述了在小跃生活广场北门卖给某某两包毒品获款200元,在准备回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还供述了其丈夫程某某让本人取65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述了所购买的毒品由其丈夫程某某,分割包装,在X房间所查获的毒品是刚买来的等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述了在2010年1月25日下午卖给某某一包毒品约重0.6克,给了90元钱的事实,还供述了本人从襄县一个人手里购买毒品的经过,公安人员在X房间所查获的毒品是本人去襄县联系的,由其妻子陈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取钱5000元给卖主,毒品购买回来以后,由本人分割包装,然后以1小包80元、90元卖给别人。

3、吸毒人员杨某某证言证实。本人想吸毒,就给以前认识卖毒品的人某某(陈某某)电话联系,在小跃生活广场北门,她交给我两小包毒品,我给她200元钱,刚交易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杨某某证言还证实,昨天下午17点左右,我用电话联系,在小跃生活广场北门,一个40来岁的男的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100元钱,这个男的与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乡人,以前经常在临颍贩卖毒品。

4、程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5、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临颍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

7、在陈某某、程某某房间缴获的毒品照片、被抓获时缴获的毒资、毒品、手机、银联卡、电子称、小刀等物品照片。

8、扣押毒品重量情况说明。被称量为43.9108克。

9、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漯)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2010]X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状可疑物与从瑞和快捷酒店X房间查获的白色柱状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2.0873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43.9108克,总计量重为45.99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系初次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全案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