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被告:(略)鹏威缸瓦厂。
负责人:刘某,该厂厂长。
被告:郭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系被告郭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略)鹏威缸瓦厂(以下简称鹏威缸瓦厂)、郭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一个个体运输户,自2009年5月,我给被告送紫砂土,当时协商一车一清,自2009年9月开始拖欠紫砂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紫砂土款的事实。1、瓦厂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对外的经营活动是以鹏威缸瓦厂的名义;鹏威缸瓦厂的负责人刘某属于内部委托其职工郭某对外经营,他们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对外经营活动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郭某与被告鹏威缸瓦厂签订《瓦厂租赁合同》1份,后被告郭某、王某乙夫妻以鹏威缸瓦厂的名义经营该厂。期间于2010年2月4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壹拾万叁千元正(x元),郭某,2010.2.4日”。于2010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所供被告鹏威缸瓦厂生产所需粘土,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粘土1824吨X22=x元,计肆万元整,2010年4月12日王某乙”。共欠原告粘土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鹏威缸瓦厂粘土,有被告鹏威缸瓦厂的经营人被告郭某、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到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鹏威缸瓦厂的经营人被告郭某、王某乙在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原告粘土款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王某乙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某、王某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鹏威缸瓦厂作为受益人,且以该字号对外发生业务,应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欣煤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略)鹏威缸瓦厂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