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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00时5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遇郝某源驾驶无牌木兰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对向相撞,造成郝某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载货物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刘某某支付10万元外,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的相关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两车均在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豫x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又查明,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均为农业户口,但自1993年以来一直居住于信阳市Im河区X村X组,以经营餐饮业为生,其原有两个子女,女儿郝某,儿子郝某源(已死亡)。原告郝某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等病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与郝某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无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其驾车肇事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郝某某、张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受偿的费用具体确定为①丧葬费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2=x;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郝某某患有脑梗塞等病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9567×20÷2=x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20=x元;④交通费酌定1000元;⑤车辆损失74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综上,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可计算的损失为x元。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上述丧葬费等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余款x元,由原告郝某某、张某某方分担50%即x元。另x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有明确规定,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赔偿的对象,其没有完全丧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书面上诉状中的其他上诉理由当庭表示放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赔偿的对象,其没有完全丧劳动能力的理由。经查,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之前,被上诉人郝某某已年过半百,原审判令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本辖区生活水平状况以及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能力,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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