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被告:冀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略)人,现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冀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经人介绍我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圆,被告当时承诺用很短时间就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23日被告打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冀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冀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导致原告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冀某借原告董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