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零六个月,200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扶××谎称其在信阳监狱有关系,可以帮助推销一批热水器、开水器等物品,并利用手机变声功能冒充信阳监狱科长,以找关系吃饭、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取扶××现金6500元,价值3800余元的烟酒及价值60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扶××的陈述,信阳监狱证明,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鉴于其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