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古得奇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古得奇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爱出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得奇圣公司停止提供播放服务,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465元,并在侵权影响区域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
古得奇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了注册编号为x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爱出猫》于2009年9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娱乐有限公司,优朋普乐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已将电影《爱出猫》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电影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朋普乐公司。
2010年9月27日,根据优朋普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古得奇圣公司在其经营的古得奇圣网吧内播放包括《爱出猫》在内的11部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古得奇圣网吧办理上网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涉及电视剧《爱出猫》的主要过程某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爱出猫”,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播放界面,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视剧《爱出猫》。经比对,上述优朋普乐公司公证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另查,优朋普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465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对应(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11部影视作品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普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爱出猫》在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优朋普乐公司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片。
古得奇圣公司未经优朋普乐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没有证据表明古得奇圣公司的涉案行为对优朋普乐公司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优朋普乐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优朋普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古得奇圣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某及优朋普乐公司所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程某等因素酌情确定。古得奇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经营网吧内删除涉案电视剧《爱出猫》;
二、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