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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间不足,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一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徐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徐XX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的损伤为重伤。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诉,证人张XX、刘XX等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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