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黄河大道范家堤口时,与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的司机申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申某打电话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移交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于2011年9月29日19时20分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于2011年9月29日19时25分在原阳县卫校医院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提取,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当日将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申某、刘XX等人的证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检过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证某、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黄河大道范家堤口时,因过路问题与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的司机申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申某打电话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移交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于2011年9月29日19时20分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于2011年9月29日19时25分在原阳县卫校医院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提取后,于当日将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x。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申某、刘XX的证某,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检过程、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证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光盘一张、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上述证某经当庭出示,查证某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某能够形成证某锁链,足以证某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犯罪后认罪知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