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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姜某、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姜某

被告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姜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9时35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路X号处,被被告姜某驾驶沪X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4.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孔某负担。

被告姜某、孔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孔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责任。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9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姜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孔某所有)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4.6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帮帮星宏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工资签收单及劳动手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1104.4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与法不悖,本院据此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酌定误工费为2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4.6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919.02元(其中人民币814.60元支付给被告姜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

三、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某、孔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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