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根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根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根之女。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2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周某市,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为漯河市召陵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类案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