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丙。
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潘某家二组。
负责人:潘某丁。
申请再审人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潘某乙、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某庙村委)、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潘某家二组(以下简称潘某家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某庙村委、潘某家二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9日,潘某乙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潘某乙家4口人承包6.4亩责任田,期限30年,潘某乙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7月,潘某乙妻子病故。同年8月,其所在的潘某庙村委及潘某家二组不顾潘某乙家反对,按照当地村规,强行将潘某乙妻子承包的责任田抽走,交给潘某甲耕种,潘某乙多次向政府有关单位申请要回承包土地未果。潘某乙请求依法判令潘某庙村委、潘某家二组及潘某甲返还责任田1.6亩,赔偿损失1000元。
潘某甲辩称:1998年,潘某甲一家6口人承包耕地9.6亩,一直耕种至今,没有接潘某乙的地。2004年以来,卧龙乡政府发给潘某甲家6口人粮食直补款。潘某甲请求法院驳回潘某乙诉讼请求。
潘某庙村委辩称:2003年退地一事由本组干部自行操作,具体情况不清楚。
潘某家二组未答辩。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潘某乙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6.4亩责任田,承包期限30年,卧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7月,潘某乙妻子胡翠兰病故,同年中秋节后,潘某家二组将其责任田抽回交给潘某甲耕种。潘某乙曾多次向潘某家二组和潘某甲要求要回土地,潘某甲拒不退回。之后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曾裁决退回潘某乙土地1.6亩,但纠纷一直未解决。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某乙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卧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7月,潘某乙妻子胡翠兰病故,潘某家二组将其责任田抽回交由潘某甲耕种,侵犯了潘某乙的承包经营权,也违反了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应将土地返还潘某乙。潘某乙要求潘某庙村委、潘某家二组及潘某甲赔偿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调地行为系潘某家二组所为,潘某庙村委无责任。该院判决:一、潘某家二组、潘某甲按原边旧界返还潘某乙耕地1.6亩,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某乙要求赔偿潘某庙村委、潘某家二组及潘某甲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1500元,由潘某家二组及潘某甲平均负担。
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永城市人民法院错列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潘某甲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被动的接收发包方调整的承包地,不应列潘某甲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潘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一审直接否定潘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卧龙乡政府发的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能证明潘某甲拥有承包经营权,不应返还承包地。庭审中,潘某甲又补充上诉请求称:争议土地已经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某乙的起诉。
潘某乙辩称:在承包期内,潘某家二组调整承包土地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潘某乙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6.4亩耕地,承包期30年。卧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潘某乙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3年7月,潘某乙妻子病故,潘某家二组未经法定程序,按照来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擅自将潘某乙承包的耕地中的1.6亩调整给潘某甲耕种。该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据此,潘某家二组调整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潘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潘某甲是争议土地的占有者,系侵权行为人之一,一审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潘某甲认为一审错列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受理的问题。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潘某乙,潘某甲并未履行退还承包地的义务,仍处于持续侵权状态。潘某乙以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潘某甲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潘某甲负担。
潘某甲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不应受理潘某乙的起诉。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不是一种确权行为。而仲裁委的裁决不仅裁决了合同纠纷,同时也裁决了侵权纠纷。在潘某乙起诉前,裁决书已生效,潘某乙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并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潘某甲就已经承包了此争议土地。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却认定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确认其效力。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潘某乙的起诉。
潘某乙辩称: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潘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人口、承包土地面积与存根不符,并且当时调地依据的是村规民约无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土地虽经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仍可以受理,潘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潘某乙,但潘某甲并未履行退还承包地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潘某乙才以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潘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有依据的。
潘某乙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商包合字(1998)x号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6.4亩,承包期30年。该合同书在卧龙乡政府有存根,该乡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潘某乙妻子病故,潘某家二组未经法定程序,按照来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擅自将潘某乙承包的耕地中的1.6亩调整给潘某甲耕种。该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据此,潘某家二组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潘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一、二审判决潘某甲返还潘某乙承包的1.6亩土地并无不当,潘某甲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潘某甲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再审判决程序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潘某乙的起诉。首先,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一种类司法行为,不是一种确权行为,而确权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律的授权对既存事实的确定和认可。故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其次,本案一、二、再审判决认定潘某家二组把潘某乙的土地调整给了潘某甲,且这一纠纷已经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潘某家二组和潘某甲返还被申请土地1.6亩。在潘某乙起诉前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再受理潘某乙的起诉。2、本案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某甲也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不能以其承包合同没有存根为由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驳回潘某乙起诉。
潘某乙辩称:1、本案一、二、再审程序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包含侵权,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2、潘某甲应按照仲裁书内容返还土地,但拒不返还。其认可仲裁裁决却不返还土地,自相矛盾。3、潘某甲陈述事实虚假,合同存根显示了土地面积的变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某甲儿子还没有出生,不可能承包土地。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潘某甲在本案一审程序中,递交的答辩状中并未以本案存在仲裁裁决为由提出抗辩。
二、双方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显示,潘某乙提交的商包合字(1998)x号《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登记的承包土地地块与潘某甲提交的商包合字(1998)x号《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登记的承包土地地块不是同一地块。
根据潘某甲的申请理由及潘某乙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该案;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谁享有。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问题。潘某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依法向永城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依法仲裁潘某甲应返还潘某乙1.6亩土地,仲裁生效后却一直未得到执行,在潘某甲迟迟不返还土地的情况下,潘某乙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潘某甲应诉答辩,这一行为视为自愿接受法院管辖。因此,潘某甲以本案已有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双方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谁享有的问题。潘某乙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潘某庙村委签订了商包合字(1998)x号《农村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6.4亩,承包期为30年。卧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相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潘某乙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3年7月,潘某乙妻子病逝,潘某家二组在承包期内将潘某乙承包耕地中的1.6亩调整给潘某甲耕种,侵犯了潘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仍应归潘某乙享有。另外,潘某甲提交的其父潘某林与双庙村村委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承包土地与潘某乙提交的其与双庙村村委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承包土地不是同一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潘某甲返还潘某乙承包的土地1.6亩并无不当之处。另外,由于潘某家二组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法院可以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确认无效。再者,法院也仅是对潘某家二组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承包地的民事行为确认无效,并未对潘某甲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予以评价。所以潘某甲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不能直接确认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潘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