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乡秦爻刘某某采石场。
负责人刘某某,个体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乡秦爻刘某某采石场不服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以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为由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家采石企业作出了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吊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诉称,被告于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其颁发了x号采矿许可证,其于二00九年九月九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卫辉市X乡秦爻经营石灰岩的开采与销售,但被告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发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吊销了其采矿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该通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10)X号《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卫辉市X乡李保海等十八家碎石洗沙厂企业的通知》。
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在庭审中辩称,其根据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10)X号《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卫辉市X乡李保海等十八家碎石洗沙厂企业的通知》,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发了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因该通知无法律依据,其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即本案诉讼期间,作出了《关于撤销卫地矿(2010)X号文件通知》,并送达了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刘某某,地址卫辉市X乡秦爻,矿山名称为卫辉市X乡秦爻刘某某采石场,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为一年,开采矿种为石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2.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156平方公里。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卫政文(2010)X号《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卫辉市X乡李保海等十八家采碎石洗沙厂企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二、关闭企业名单……(十二)刘某某采石场,负责人刘某某,安都乡秦爻……;三、职责分工…….(二)市地矿部门:负责对实施关闭的矿产开采企业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了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卫辉市X乡秦爻刘某某采石场包含在该通知附后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石企业名单中。诉讼期间,即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以其作出的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无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卫地矿(2010)X号文件通知》,并书面告知了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视为被告作出的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已于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撤销了该通知并书面告知了本院,原告不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卫地矿(2010)X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吊销杨修亮等八家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赵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