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75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757—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地在临颍县境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蔡某某与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河南省漯河市。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建六局石武客专工程项目部梁场工地供应沙石料”,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是在漯河市临颍县。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合作资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中建六局供应了沙石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黄某乙选择向合作协议书履行地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举证证实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王跃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