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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多次到××石武客专三分部赵郭李村工地,盗走废旧钢筋1000公斤藏匿在家中。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废旧钢筋市场价为1.1元"斤,被告人安某某所盗的废旧钢筋共计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关发现其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主动供述其多次盗窃废旧钢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湛××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现场照片、称重计量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安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经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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