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5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新郑市X镇X路口倒车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摩托车趁车人孟××当日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牛某某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牛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家属各种损失x元;赔偿孟××家属各种损失x元,已经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刘×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