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生一女一子,由于被告在家里常找事吵架,去年以来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成,7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诉某费原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了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供1991年元月27日结婚证。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系合法夫妻。
被告口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完美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为了琐事发生纠纷,过去的错请原告谅解。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某、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曹某燕(已出嫁),1991年元月27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4年4月29日婚生一男孩名曹某某。尔后原、被告携带子女从农村到县城打工,由于原告性格开朗,2009年被告曹某对原告周某行为有所猜疑,甚至限制原告行动自由,加之原、被告在家庭经济上有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7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从此,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贵重财物,无债权,债务有2010年8月被告向其妹曹某珠借1700元用于交房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在家庭生活困难时期原、被告缺乏相互关心,体谅,不珍惜夫妻感情,造成夫妻不和,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起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曹某燕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要求婚生小孩曹某某随其生活,被告曹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向其妹曹某珠借款1700元,原告同意对该债务偿还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曹某某随周某生活。小孩长大
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欠曹某珠1700元,由周某、
曹某各偿还850元。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