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