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赖某某,男,42岁,汉族。
二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被告在油坊店乡X村开办面粉厂收小麦,向二原告借现金x元。1998年8月5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现金x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1997年9月,二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利息8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杨某甲偿还2000元,下欠6600元未还。后经二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及二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利息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在正阳县X乡X村开办面粉厂期间,于1996年1月1日借原告杨某甲现金x,于1998年8月5日借原告杨某乙现金x元,并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997年9月被告将其银行贷款的利息8600元作为贷款转至二原告户头,其中杨某甲户头承担4000元,杨某乙户头承担4600元。之后,被告将杨某乙户头承担的4600元贷款又转移至其本人户头,将杨某甲户头的贷款偿还了本金2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还本息。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因杨某乙户头的贷款4600元实际上已不存在,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杨某甲户头的贷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它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二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本院应当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偿还杨某甲户头的贷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笔贷款二原告尚未代被告偿还,即尚未实际产生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杨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