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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购买新乡市今秀小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产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2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陈述;证人顿××、张××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住房买卖合同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收取张某乙的房款为18万元。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购买新乡市今秀小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产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21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欠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收到刘某某购房款21万元,用于购买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

4、书证收据、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张××于2006年购买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房产并居住至今;

5、书证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劳动人事科证明证实经查该局在职和退休人员均无刘某成此人;

6、证人顿××证言证实其公司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房屋已卖给张××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2月20日购买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称其认识郑州铁路局房建中心的主任刘某成,可以帮其购买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房屋一套,其先后交付被告人张某甲现金共计18万元(分别是5万元、6万元、7万元),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借款3万元,商量好一起预付到购房款里,共计交付21万元。后来其到该房开发商询问时发现该房屋早已交付于别人,方知被骗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称认识郑州铁路局房建中心的主任刘某成,可以帮张某乙、刘某某购买新市场X号楼X层西户房屋一套,先后收取购房款现金共计18万元,并曾于2008年上半年借刘某某3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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