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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五菱之光汽车,车牌号为豫x,200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凌时至2009年8月31日24时,保额为x元。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原告的司机李杰驾车送学生上学时,因路面有大量麦子秸秆堆积到汽车排气筒附近燃烧致原告汽车烧毁。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直到2010年5月中旬被告设在杞县的营业机构才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而此前被告已将原告车辆残骸及相关手续处置,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豫x号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而此事故属于自燃,并非火灾,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辆险保险单正本1份;2、豫x号车行驶证1份;3、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份;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1份;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各1份;6、证明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x号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核定载客8位)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三种承保险别均为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1310元。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豫x号车行驶至杞县X乡X村时发生燃烧,致使车辆报废。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道路上堆放的麦子秸秆堆积汽车排气筒周围遇热燃烧引燃汽车成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查勘员纠守志出险查勘,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付损失x元。

另查明,依原告提交有被告的查勘员纠守志签署“情况属实”和签名的证明显示,事发后,被告将烧毁车辆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相应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损失发生后被告又将烧毁车辆处理,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事故为自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月折旧率6‰折旧自原告车辆投保至本案事发10个月依x元计算后为x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窦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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