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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伍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

被告杨某,男,47岁。

被告伍某,女,43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伍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杨某祥佯称单位搞文物活动,于2010年6月8日至8月25日,先后在原告店中购买软、蓝、黄等各类高档品牌芙蓉王香烟及酒合计人民币x元。8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单位结帐催收货款遭拒绝。为此,原告火速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竟无法联系,现只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杨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至原告店中购买烟酒,尚欠货款x元是实。

被告伍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分列如下:

1、原告梁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被告杨某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的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3、被告伍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伍某的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4、洪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5、原告提交由被告杨某祥签名送货单复印件2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在原告经营的梁某名酒坊中赊购烟酒计价x元。

6、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系有证、合法经营户。

7、、8、9、粟某、伍某、林顺武的证词各1份,均证明被告杨某到原告店中赊购烟酒的事实。

10、会同县文物管理所证明1份,以证明该所从未委托被告杨某赊购烟酒,其在外赊欠帐务均系个人行为。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伍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采信。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伍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自2010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以所在单位会同县文物管理所搞文物活动为名,在原告梁某经营的店中赊购芙蓉王品牌烟数条及名酒数瓶,共计价x元。在原告的送货联中,收货单位均载为文物所,被告杨某在备注栏签名。后原告至被告所在单位催收货款,方知被告所赊购烟、酒均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即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电话中也认可均由其个人偿付。但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情急之下,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杨某则提出其赊购烟酒用于联系的工程尚在进行中,需分期偿付,2011年6月底前方能付清,最终调解未果。

2010年9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梁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被告杨某、伍某所有的座落在会同县X镇X街文化局院内的X栋X房(会房权证林城镇字第[2004]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梁某赊购烟、酒欠款计x元,被告杨某予以确认,客观属实,毫无疑义,鉴于被告杨某自述所赊购烟、酒系自行用于联系工程项目,二被告未证明与原告讼争之债为杨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原告在本案要求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伍某偿付原告梁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杨某、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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