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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刘某某沉迷网络,多次长期离家不归,虽经多次将其找回,但被告仍不珍惜双方感情。从2008年7月被告刘某某再次离家未归,至今音信全无,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2、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梁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梁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梁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周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双方无财产可供分割,对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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