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孙某某,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禹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贾某涵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2、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小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贾某涵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结婚登记时间有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
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名贾某涵(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贾某与被告禹某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贾某在审理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贾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禹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