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施某诉被告谢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谢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而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70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在被告谢某于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沪x轿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总计工料费7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对沪x轿车进行了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700元。
另查明,苏x轿车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谢某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谢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7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车辆修理费7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菲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