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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揭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周某(第一被告)。

被告周某(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03-X室。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一被告周某并作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4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6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营养费3,0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900元(每月1,98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875元(每月1,550元计算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290元、停车费9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009.79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付款时扣除预付款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查档费40元、代理费3,000元,并将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200元。

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第三被告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4时35,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上海市X路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618.77元(含伙食费165元、救护车费147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停车费9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40元、复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及右腕关节脱位等,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材料出库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9,900元,按照每月1,980元计算5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误工减少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进开五金加工部的职工,任操作工,近一年内月平均税后收入为1,980元,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5个月,实际停发工资9,9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交是2009年核发的,而劳动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不合常理,认可按每月1,120元计算,如果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由法院核实。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工资清单一份。

二、残疾赔偿金57,676元,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为此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X巷镇X村X号,房东为王某)、租房协议1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载明王某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三被告对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租房协议和居住证的真实性,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三、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三被告确认200元。

四、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所的证明1份,称因故暂无法开具发票,待庭后补充举证。三被告要求法院核实代理费发票,不再质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代理费发票1份。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4,618.77元(含伙食费165元、救护车费147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扣除后余额为34,453.7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6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74天,确认为2,220元;四、护理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74天,确认为2,96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因本起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确认为9,9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租借房屋的屋主户籍为非农性质,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1,200元;九、停车费、查档费、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也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十一、代理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4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12,299.7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83,5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额的30%,即8,629.13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代理费2,000元;

被告周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此扣款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五、被告周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某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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