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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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6月,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XX(另案处理)、马XX(另案处理)、任XX(另案处理)为承揽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工程项目,以被告人刘某搬家上礼为由,由马XX出面到刘某家中送给刘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将1万元据为己有。

2、2009年8月下旬,卢氏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卢氏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住院大楼建筑施工合同,为感谢刘

武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在今后的施工中得到刘某的关照,张XX、马XX、任XX经商议,由马XX、任XX到刘某家中送给了刘某现金10万元。2009年11月初在张XX被纪检委双规后,刘某因害怕自己被查处,将受贿款项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卢氏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张XX、马XX、任XX在其搬家时上礼金1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该三人所送给现金10万元,其知情后一直催促对方将钱拿走,并已分两次退还。并当庭表示认罪接受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刘某所收1万元现金是礼尚往来;对所收受的1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已全部退还,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搬家时,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XX、马XX、任XX给被告人刘某上礼金(每人3000余元)1万元。2009年7月7日张XX儿子结婚时,刘某送礼金3000元,后马XX女儿订婚时,刘某送礼8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其搬家时,张XX、马XX、任XX三人两次来喝酒祝贺后,一天晚上马XX到其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马XX女儿订婚时,其送礼800元左右。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刘某搬家时,其与马XX、任XX为承揽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工程项目,以搬家为由给刘某送礼金1百元,当时觉得有点少,第二次每人又带1千元,共3千元,还觉着不妥,最后决定每人3千余元共1万元交由马XX送给刘某。张XX还在审查起诉卷中供述,2009年5月份,其孩子结婚的头一天晚,刘某到其家上礼3千元。张XX在辩护人调查时称,2009年端午节前后,刘某搬家时,其和马XX、任XX一共送了1万元,平均每人3千多元,送这么多是考虑到刘某的孩子少,自己和马XX、任XX孩子多,就适当多一点。其搬家的时候是07年,刘某给其上礼1百元,09年6月份,其孩子结婚,刘某又送了3千元。

3、证人马XX。证实三人给刘某家时送1万元的事实与张XX证言一致,并证明1万元是其一人当天晚上送给刘某的。

4、证人任XX证言。证实三人给刘某家时送1万元的事实与张XX、马XX的证言一致。

(二)2009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XX、马XX、任XX三人预谋后,由马XX和任XX将人民币10万元精心伪装成月饼送到被告人刘某家中,交给被告人刘某之妻和岳父。当晚,刘某回家后清理物品时发现现金,当天晚上和第二天早晨即给张XX和马XX打电话要求把钱取回,后又多次催促该三人将现金取回无果。2009年10月3日,该公司增添设备时,因资金不足,张XX找到刘某要求借钱,刘某将所收受10万元中的5万元交给任XX,任XX出具一张收到刘某5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交给马XX,后马XX将该借条交给刘某时刘某拒收。2009年11月上旬,张XX被纪检委调查时,刘某将另5万元交给马XX。纪检委通知刘某时,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在2009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回家后清理物品时,发现任XX与马XX把10万元伪装成月饼,当天晚上和第二天早晨即打电话给张XX和马XX要求把钱拿走,二人说钱先放在那里,后又多次催促该三人将现金取回无果。2009年10月3日,张XX说公司要增添设备,资金不足,找到我借钱,我从10万元中拿出5万元交给任XX,任XX说要给我开计息条,我说你们自己的钱给谁计息,爱记谁记谁,不记我就行。过了几天马XX给我一张条子,我说不要,马XX说换个名字,之后一天,马XX又拿着一张条子给我,我一看就知道是改的,说反正我不要,马XX说明天写成常XX,我说写谁都行我不管。之后我一直想找机会把剩下的5万余退给马XX。张XX被纪检委叫走的第二天,我把5万元交给马XX,说钱是你们的,我不要。

2、证人张XX证言。公司中标后,马XX提出要给刘某送10万元钱,我考虑到以后工程上还需要刘某帮忙,另一方面工程招标中刘某给予照顾,也就同意给刘某送10万元,钱是马XX和任XX送的,我不在家,在马XX送过钱后,刘某曾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拿走,我想钱都送了,拿回来也不合适,我就推托说让他找马XX,后我俩见面,他又说让我把钱拿走。工程开工后,因资金短缺,正好又是国庆节,我就找刘某、卫生局长、张科长、后勤科长、马国芳借钱,刘某答应给5万元,具体是怎么办手续的,办了没有,我不清楚,具体是任XX与马XX办的,他们也没给我说什么。

3、证人马XX证言。因为刘某是卢氏县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我们当时想干住院楼工程,为了拉关系,趁刘某搬家机会,我们三人给刘某上礼金1万元,后来送10万元,是我们中标后送的。当天晚上刘某就打电话让我拿走,我说我睡了,第二天在工地见面,他又说让我们拿走,我说等我有时间再说,现在太忙,后来我也一直没有去拿。刘某没有自己把钱送来,可能是他认为他拿来不合适,他怎么想,我说不清楚。2009年10月国庆节,工地买打桩机从刘某处借5万块钱具体情况是任XX与刘某联系的,我不清楚,当时我在郑州。我回来后,从任XX处将收据拿走交给刘某。刘某当时说他要条没用,他不要,我就去找任XX说刘某不要条子,任XX说他把刘某改成刘某了,我说还不中,他肯定还不要,我说让任XX记住这事就行了,任XX说不行,得要个人名才行,后来我们商量写成了常XX名下5万元收据。头一次开出的刘某收据一直在我跟前,常XX5万元收据我给刘某,刘某不要,他为什么不要,因为这事是任XX与刘某联系的我也不知道。张XX被纪检委叫去后,刘某又给了5万元钱,他说加上给任XX处的5万元,一共10万元算是他都退了。

4、证人任XX证言。2009年8月23日马XX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10万元钱,要送给刘某,8月24日我把钱准备好,晚上我和马XX一块到我门口西边的超市买了一盒月饼和一件酒,又回到我家,我把10万元钱装到月饼盒里。马XX开着车,我们到了刘某家,马XX拿着酒,我拿着月饼,进屋后我俩把东西放到客厅和餐厅的中间。我俩坐了一会,就走了。2009年10月3日,工地上急着用钱买打桩机,到处借钱,张XX从刘某那联系借了5万元钱,10月3日下午经过联系,我在卢氏社会客车站附近见了刘某,他把5万元钱给我,钱是用纸袋装着的。回去后我打了一张收据“收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整,用于购桩机,月息1分算。”过后几天我让马XX把收据给刘某,又过了一段时间,马XX说刘某不想叫账上出现他的名字,我就把收据上刘某的“武”字边上加了个“文”字变成“斌”字,所以在我的现金账上显示2009年10月3日借“刘某”5万元,但贷款帐和收据存根显示的是借“刘某”5万元(刘某和刘某都是刘某);后马XX又说不行,并说:“不行写个常XX的名字,换个收据。”我又开了个2009年11月2日借常XX现金伍万元整还其他借款的收据,给了马XX,叫马XX给刘某捎过去。我向马XX要原来给刘某打的收据,马XX说撕了。这等于是借刘某的5万元钱没有还,但是我的借款帐已经走了。刘某可能在电话上说过一次要退钱,以后再没有说过或者给我电话要退钱。

5、常XX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工地碰见马XX,马XX对我说:“我让你姐给你捎回去一张公司借你5万元钱的条子,你把条子放你跟,谁要问了你就说是你借给公司的钱。”我回去后我姐就把条子给我了。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卢氏县X镇X街坊X号。

7、被告人任职证明。证实刘某2001年1月任卢氏县人民医院副院长;2007年分工负责医院后勤物资供应工作,分管后勤科、东城门诊部;2009年担任卢氏县人民医院高层病房楼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

8、收据复印件.证实收到“刘某”、“常XX”5万元的现金收据存根。

9、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0、中标通知书以及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2009年8月20日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于8月24日和卢氏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住院大楼建筑施工合同。

11、退赃手续。证实案发后刘某退还赃款1万元,马XX、任XX退赔行贿款10万元。

12、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关于刘某受贿情况的说明。

13、陕县看守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正确诊断处理及时果断避免了一起在押人员事故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卢氏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借搬家之机收受张XX、马XX、任XX礼金1万元和该三人所送的10万元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已将赃款退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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