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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被告曹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被告曹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曹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因装修事由,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结算确认,欠原告人民币x元,且承诺于2010年1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涉案工程是某浴场施工工程,工程押金是由原告交给业主的,被告没有经手,不存在欠款一事。装修工程开始一个月以后,因原告提出退出装修工程,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有可能因退出施工而拿不回押金,且被告有能力继续施工,故私下接手了原告的装修工程。被告接手工程后,原告提出在装修工程竣工决算后,由被告退还押金及一个月的施工费用,被告同意,故应原告要求下写了押金欠条及工程说明。后某浴场发生火灾,施工现场被相关部门查封,业主被羁押,装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但原告多次上门讨要,逼迫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原同意垫付装修工程押金,现由于某浴场被查封及其他业务亏损,无能力垫付。装修工程款问题,某浴场已同意解决,届时一定通知原告,或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洪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曹某欠洪某工程(某底层装潢)押金和点工工资共x元,所欠押金及点工工资延长时间至2009年9月18日”。同日,曹某签署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某一楼和一楼半的装修全部转移给曹某民,以后所有的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全部由曹某负责”。后,被告曾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于2007年9月11日欠洪某工程(某底楼装潢)押金和点工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到2010年1月28日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欠条均为其本人签署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已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明确,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欠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签署姓名时即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所签,但被告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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