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县X村X组,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XXX局,所在地址XX县XX街道XX路X号。
法某代表人张XX,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男,该局XX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该局XX科科长。
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住所地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中段X号。
法某代表人冯X,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XX,男,该中心法某顾问。
原告胡XX不服被告铜梁县XX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因铜梁县XX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某知铜梁县XX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某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郭X,被告铜梁县XX局法某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周X和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法某代表人冯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梁县XX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XX于2009年4月15日遭受机动车事故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4月1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与铜梁县XX中心构成工伤,被告却未作任何答复。经原告多次信访,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要求原告重新出具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后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了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XX于2009年4月15日遭受机动车事故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适用的重庆市XX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制定发布的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不具有溯及力。其次,该复函文件无权对作为上位法某《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解释;第三,原告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第四,原告在2009年1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未按规定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所以其决定是错误的;第五,201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遭遇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情形未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第六,被告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没有告知原告应享有诉讼救济的权力。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某判决撤销被告铜劳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铜梁县XX局辩称,其一,重庆市XX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X号)和重庆市高级法某《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某[2009]X号),均不属于法某、法某、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而是法某适用部门在具体适用法某过程中对法某条款的统一认识性理解和解释,只要没有说明文件的具体实施期限,那么根据法某和司法某际,它就适用于应对文件出台后所有处理案件的适用。所以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复函公布之前,该复函不具有溯及力的意见不成立。第二,原告认为渝人社函[2009]X号无权对上位法某行解释,因而不能适用的理由不成立。该复函是重庆辖区工伤行政认定对法某条款的规范理解,对于理解是否正确、违法某否应当废止,应通过立法某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没有纠正前,该复函对重庆辖区的认定是有指导意义的。第三,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包括无证驾驶的说法某成立。第四,原告认为受理超期的说法某正确。对原告的超期受理是在原告不断信访的情况下的特殊处理,这种多余的受理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虽距受伤日期已超过一年之久,但当事人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间。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期。综上,被告铜梁县XX局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某判决维持。
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陈诉称,被告铜梁县XX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某判决维持。
被告铜梁县XX局在法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铜梁县XX中心法某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某用工的主体资格;2、原告胡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XX具有合某劳动者资格;3、原告胡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第X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5、铜人社伤险认举字[2010]第X号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6、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拟以以上四证据证明被告铜梁县XX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某定程序;7、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胡XX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胡XX遭受机动车事故的详情;9、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XX与铜梁县疾XX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胡XX经过上访,按照接访县领导意见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11、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胡XX在第三人处工作情况和受伤情况;12、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意见,拟证明原告胡XX不应认定工伤;1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胡XX遭受机动车事故后获得了相关救济赔偿,并自愿放弃了对肇事者的大部分赔偿;14、铜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前置,并且上级主管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决定的事实。
被告铜梁县XX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X号);4、重庆市高级法某《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某[2009]X号),拟以以上依据证明其具有法某职权和在本工伤认定中适用的法某法某正确。
原告胡XX在法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起诉符合某定条件;2、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复决字第[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结论错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明,以上二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系违反法某程序。
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按工伤待遇处理,用工单位应无条件先赔,另一方赔偿与否与被告无关,不能说原告放弃了对肇事方的赔偿。因该证据与本案无法某上的必然关系,不符合某据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胡永均在法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某,经庭审质证,被告铜梁县XX局、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起诉符合某定条件。该证据符合某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依法某以采信。原告胡XX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第一次申请时未受理的原因是原告当时系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处临时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对以上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铜梁县人民法某作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且依法某规定,当事人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间,原告举示的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法某程序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为事业法某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胡XX自2006年7月在该单位实习,一年实习期满后,以临时工身份继续在此处工作。2009年4月1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疗为:重型脑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叶脑挫伤、右前中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200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经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铜梁县人民法某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被告铜梁县XX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XX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2010年12月6日、12月8日,被告铜梁县XX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胡XX、第三人铜梁县XX中心,原告胡XX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铜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4日,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胡XX收到铜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某职责。被告铜梁县XX局依法某理原告胡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职权展开了调查,审核了有关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某规定,在法某期限内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某。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XX受伤性质是否工伤。本案中,胡XX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某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胡XX无证驾驶机动车,已构成违法某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规定,原告胡XX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某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可见,治安管理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某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显然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治安管理”是指广义上的治安行政管理,其涵盖了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制定的一系列法某、法某,并非仅特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治安管理”,故原告辩称的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说法某有法某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由此,依照当时法某,本类案件是法某的复议前置案件,只有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并经复议后,方可向法某提起诉讼。原告并不享有直接诉讼的权利,且被告在该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原告胡XX诉称被告在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应享有诉讼救济权利的说法某不成立。综上,被告铜梁县XX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某定程序,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梁县XX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胡XX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郭辉刚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代理审判员蹇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