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禹、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0月25日,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10日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根本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茹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3、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肖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某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肖某峰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肖某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被告进行的质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峰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茹,现未满两周岁,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0月25日,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10日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1年5月起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征地款1300元,该款现在被告手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女肖某茹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认定;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一、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2、婚生女肖某茹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肖某茹现未满两周岁,加之小孩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肖某茹应由原告曾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肖某峰每月支付400元为宜。
三、对本案争议焦点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本院认定如下:
征地款13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每人650元,因该款现在被告肖某峰手中,故被告应支付该款的一般即650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峰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茹由原告曾某抚养,由被告肖某峰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肖某茹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应付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征地款1300元,由原告曾某分得650元,由被告肖某峰分得650元,由被告肖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曾某的征地款650元支付给原告曾某。
如果被告肖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被告肖某峰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