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在洛阳市X区洛阳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沈某放在该大厅电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某丁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相关证明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手机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